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第十二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投肥养鱼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