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章 出户、登记和防疫第九条有效养犬人应当办理城市养犬登记。每户或者每法人、非法人组织养犬限一只。所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危险犬只除外。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