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