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禁止犬只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