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