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