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留和领养第十六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的收留场所。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收留场所建立防疫、绝育、领养等制度。收留场所负责扣留犬、没收犬、遗弃犬、走失犬、无主犬等的处理。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