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对于解除扣留的扣留犬和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遗弃犬、走失犬,收留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到收留场所领养犬只。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