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城市养犬管理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所养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芯片、佩戴智能犬牌。行政管理和商业服务等电子芯片、智能犬牌集合为一。
(二)养犬人负责保存所养犬只的登记、免疫等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养犬信息。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区域养犬信息。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养犬管理信息应当共享。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城市养犬登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芯片植入、智能犬牌。
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电子芯片、智能犬牌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