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