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烟头、果皮(核)、纸皮(屑)、口香糖、餐饮用具、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生活垃圾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或者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花坛、绿化带、检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水库、池塘、公共排水渠倾倒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