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许可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施建设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