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摆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的;

(二)经营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的;

(三)经营结束时未清理垃圾、污渍的。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