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