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服务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由本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阅报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