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