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实行宅基地退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宅基地批准后超过许可有效期限未建设住房的;
(二)住房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退出宅基地后,符合申请建设住房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建设住房。
鼓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补偿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