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负有居住出租房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三)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