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消除后,出租人可以向作出查封决定的消防管理部门申请解除查封。消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