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网格化巡查工作机制,并建立检查台账,如实记录检查和隐患处置情况,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落实整改责任。对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用水、用电、用气异常变化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