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行网格化管理措施,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砂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在其管辖海域集中行使海砂保护利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海警、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做好本辖区内海砂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海砂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当地海砂资源相关情况。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