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备案的,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