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代表的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式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业主代表经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公示。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