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含本数)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龄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本地珍稀珍贵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照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