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