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