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有效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保护档案。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