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设备: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消防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及无障碍卫生间。
(五)垃圾分类箱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七)行政区划、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