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等凭证的;
(三)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