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