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有效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