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