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