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