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