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