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