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省及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铁路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害铁路安全、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