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发生故障的供水设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