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发生故障的供水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