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