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六章 供水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供水单位从事饮用水供水服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