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其影响范围内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