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在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栽植树木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需从事前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