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饮用水供水设施的两侧或者四周划定保护范围:
(一)原水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三)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以及管井、阀门、流量计等管线附属设施四周各一米;
(五)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主管部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识别标志。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