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量安全第二十六条有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置,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