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保证应急饮用水水源能在应急状态下、规定时间内正常启用。

不具备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供水管道联网。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