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量安全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保证应急饮用水水源能在应急状态下、规定时间内正常启用。不具备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供水管道联网。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