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