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质安全第二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以及联动预警机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水质监测数据。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日常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