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公示评估结论: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设备需要更换、移装、改造、大修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
(四)电梯发生事故后,需要确认的;
(五)重大自然灾害发生,造成设备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