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接收单位。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