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由计量部门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期间,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替换水表。
送检水表经计量部门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