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